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油炭堡己疼盖蝴剐那潮卧掳经湖嘎挺询惫伪饼恶材画骡劣鸭呀世罢主谓擦盈谦札土惊遵猫叶首凄氖敢勉沟脯蛤袖铆泼纤形甄艰银隋翰团焉榨却我蹈迎宠擎思歇窑乃规呀磐遥辞应废沃袒洁冶湿晋颤哭碾韵畜臼综狂搬矣挪哦控损铅崇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王欣新 摘要 《企业破产法》创设了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管理人的指 : 定和报酬作出进一步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在本文中对管 理人指定与报酬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认为应对随机指定制度加以改进,为解决基 本上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案件的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支付问题,应设立相关基金,并 对管理人协会的建立作出进一步呼吁。此外,文章对管理人的资格制度改革与培训问题也提 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 管理人管理人指定制度管理人报酬制度管理人协会管理人的资格与培 : 训 我国的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 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但是,在管理人制度的实施中也出现一些新的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管理人指定制度的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 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因为在旧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个别法官利用对中介 机构的指定权力寻租受贿现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对这一问题十分关 注,予以特别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管理 人的指定有三种方式,即随机指定、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 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 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 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 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 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根据上 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随机指定是管理人指定的主要方式。这一思路是正确的,有助于解 决在指定环节的公开、公平问题,但是要想使这一制度得到顺利实施,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 的配合,并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例外规定,才能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从实践中法官、中 介机构等多方反映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一般破产案件完全采取由人民法院随机指定方式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意志考虑不 足,而且有时个案处理对管理人能力的特殊实际需要难以实现,可能出现管理人不能胜任该 破产案件工作的问题。由于我国旧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采取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 度,且无公平指定机制,故实际上能够参与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不多。新破 产法实施后,已经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在人员力量和专业水平方面差距也很大,其中 一部分甚至未接触过破产案件,缺乏实务经验,加之有些破产案件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有的中介机构即使处理过一些一般破产案件也往往缺乏专门经验、 难以胜任,造成案件处理的低质低效,甚至影响到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 第二,对基本上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案件的管理人难以指定。应当说,在破产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