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约

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约 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英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

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约 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 英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 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挪威、巴拿巴、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 -斯洛文尼亚国、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和委内瑞拉: 期望进一步推进一个多世纪之前建立的并在许多条约中被郑重确认的有关内水水道航行的国际制度的发展。 考虑到签订一项其他国家日后均可加入的公约是实现《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项的宗旨的最好方法,尤 其认识到由世界不同地区的四十一个国家制定一项规约以重新确认航行自由原则,是通向国家间建立合作的一个新的 重要阶段,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权力,接受国际联盟邀请参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罗那举行 的会议,并注意到会议的最后决议,渴望实施已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的规定,希望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各 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1年4月19日在巴塞罗那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被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条件, 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1年12月1日止,以供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国际联盟其他成员和准许签 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书存于秘书处档案库。 为了遵守《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接到第一份批准书后立即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5条 在1921年12月1日之前未签署本公约的国际联盟成员,可以加入本公约。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国际联盟理事会可正式决定向它们通告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该加入事宜及通知加入日期告知有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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