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税收的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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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税收的部分规定 [注:本规定摘自一九九七年新颁布的刑法,从一九九七 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 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 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 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 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 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己扣、已收 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 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面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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