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maAAA《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 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 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 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 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 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 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 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 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 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 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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