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 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 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 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 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 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 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 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 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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