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__管理暂行规定 (昌政发[1999]31号 1999年8月17日印发) 为加强我县城乡居(村)民宅__的管理,合理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昌平县城乡居(村)民宅__管理暂行规定 (昌政发[1999]31号1999年8月17日印发) 为加强我县城乡居(村)民宅__的管理,合理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昌平县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县城乡居(村)民宅__的工作,负责宅__权属管理、登记、审核、报批, 颁发土地使用证件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宅__是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所建住房及与住房居住生活有关的其它建筑物、设施及 相应范围的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居民是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农村村民是指农业户口的居民。 第四条 宅__属国家或__所有,任何个人只有使用权。原农村村民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所使用的宅__土 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村民宅__属__所有,原农村__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或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 其宅__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宅__使用__标准:1982年以前合法使用的宅__(包括建国前遗留的老宅__)每宗地按最高不超过 0.4亩的标准核定,低于0.4亩的按实际使用__核定,超出部分根据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1982 年以后的宅__,以依法批准__为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一般不再批准新宅__。 第七条 农村村民全家户口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并另有住房的,其宅__由本村__经济组 织收回;宅__上的房屋和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村委会、乡(镇)__同意,出售给符 合建房条件的村民。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__,应当在原宅__内安排,原宅__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农用地 以外的其它土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__。 第九条 凡一个子女的农村村民,原有宅基的,不再批准新宅__;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的,其中已有达 到法定婚龄的子女,可以申请宅__。原宅__达到0.5亩标准的,原则上先在原宅__内安排,已经安排满的, 可以另批宅__。 第十条 新批宅__的用地标准为: (一)人均占有耕地为2亩或2亩以上的,一处宅__为0.27亩; (二)人均耕地不足2亩的,一处宅__为0.25亩; (三)按照村镇规划可以建楼房,且个人申请建楼房的,一处宅__可以批准0.3亩; (四)按照规划调整搬迁户用地本着尊重历史,适当照顾的原则,原老宅__(指1982年以前的)一处在 0.35亩以上的,经县人民__批准可拨给0.35亩;不足0.35亩的,按实际__拨给;新批的宅__,按批准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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