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910312009 (年月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年 1216 月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 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 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 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