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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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 () 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 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 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 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 20% 的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 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 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 1 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 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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