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病历管理制度
卫生部病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
卫生部病历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 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 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 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 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业务质量监控 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 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 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 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 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