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分析论文

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分析论文 一、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变革及其引发的问题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在这些改革中, 最重要的应该是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变化。 按传统的商法理论和各国商事立法实践,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 实质审查制、形式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实质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 机关不但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 行实质上的审查;形式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并不作 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折衷审查制是对企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的职 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 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2]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变 化主要表现在由过去的实质审查制转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衷 审查制。具体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和第54条:“申 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 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同时规定:“对申 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由此可见,对于商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通常情况下采取形式审查制,只有登 记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时候才进行核实—实质审查。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颁布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是为了配合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的修改,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适应2004年我国对《行 政许可法》的修改。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明确将企业登记作 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之一,并首次确立了企业登记的“形式审查”原则, 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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