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

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兼与内地《公司法》之比较自1719年著名的“泡沫法案”开始,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近300年的的发展历史。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

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 ———— 兼与内地《公司法》之比较 1719“”300 自年著名的泡沫法案开始,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近年的的 1948 发展历史。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 年以后,香港公司立法已逐步走上独立发展之路,但仍然遵循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内 地的公司法不同,香港公司法既包括成文法(即香港公司条例),也包括已经生效的判例。 1856 这就使得香港公司法能通过判例及时做出新的规定以不断适应变化。此外,香港于年 19321962 通过第一部《公司条例》后,自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订,年成立了公司法修 1984 订委员会,年成立了公司法改革委员会,从而顺应了公司的不断发展。目前,香港《公 367 司条例》共条,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 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 属公司。 “”(director) 在香港,董事一词的法律界定是: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董事可 以是股东委派的代表、也可以是雇员代表,董事虽然是一个职位,对于不同的公司形式,董 事资格的取得要求却是不同的。 一、董事资格的取得。 (一)不同公司形式,董事资格取得的规定不同。 1 、附属公司的董事资格由控股公司确定。 一间公司如在无需他人同意下,可藉行使若干可由其行使的权力,委任另一间公司的全数或 过半数的董事或将其免任,则该另一间公司的董事局的组合,须当作受该公司所控制。该公 司有作出委任的权力,即任何人在该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力予以支持下即不能获委任为董事; 或如任何人获委任为董事是该人身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结果。 2 、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 “” 公众公司在香港《公司条例》中被称为并非私人公司的公司。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的 注册证书所述的法团成立日期起,在该公司呈交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 2 公司的首任董事,并且要求至少有名董事。 3 、私人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但可以提名备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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