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全文】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颁布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全文】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 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 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 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 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 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 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 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 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 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 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 收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