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通用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广泛的运用,对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正因为保证是

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 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广泛的运用,对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起 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正因为保证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如果一旦这种信任不存 在,保证关系中出现了欺诈,主合同、担保合同就失去了根基,债权人的权益就会 出现危机,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疑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 序,影响担保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保证关系中欺诈问题应当引起司法实践者的重 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 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 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 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请 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关系中的欺诈作出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欺 诈的几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二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三是债权人、债 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四是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担保法》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中欺诈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即欺 诈债权人与之签订了主合同,又欺诈保证人由保证人出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担 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意见分 歧较大,结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 法。一、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也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 权将会使主合同归于无效,此时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证人是否主张担保合同 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保证人也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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