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从消费者的角度简论媒介产品受众权益的保护

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从消费者的角度简论媒介产品受众权益的保护 论文摘要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但是最

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从消费者 的角度简论媒介产品受众权益的保护 论文摘要 自1985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 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但是最 近几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 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 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 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 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 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 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 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 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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