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效劳开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效劳安康有序开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平安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效劳开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效劳安康有序开 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平安和公共 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平安的 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 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 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效 劳管理方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效 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 供即时信息交流效劳的应用。本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效劳,是指通过 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 公众信息效劳开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 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促进行业安康有序开展。 第四条即时通信工具效劳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 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效劳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效劳活动,应当取得 互联网新闻信息效劳资质。 第五条即时通信工具效劳提供者应当落实平安管理责任,建立 健全各项,配备与效劳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保护用户信息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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