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28日 民发[1999]129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8日民发[1999]12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 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 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 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 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___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 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 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