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 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 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 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 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 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 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 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本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即时 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 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 用评价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