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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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1日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 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 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 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 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 或者造成生态破坏。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 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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