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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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92 国务院国发〔〕号 19871013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 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 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 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 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 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 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 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