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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 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 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 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 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 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 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 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 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 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 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