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发布单位】81910【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8-13【生效日期】1998-08-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第一
【发布单位】819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13 【生效日期】1998-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 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 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个会计年度以上,无违法或不良纪录,且在提出申 请前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 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 1亿美元以上;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境内外汇贷款月平均余额占其 外汇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50%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