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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