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版]

第一篇: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txt-你脚踏俩只船,你划得真漂亮。- 每个说不想恋爱的人 心里都装着一个不可能的人。我心疼每一个不快乐却依然在笑的孩子。(有没有

第一篇: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txt-,- 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你脚踏俩只船你划得真漂亮。每个说不想恋爱的人心里都装 ( 着一个不可能的人。我心疼每一个不快乐却依然在笑的孩子。有没有那么一个人,看透我在隐身,知道我 在等人。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200133120017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 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 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 第六条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办理清真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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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txt-,-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你脚踏俩只船你划得真漂亮。每个说不想恋爱的人心里都装(着一个不可能的人。我心疼每一个不快乐却依然在笑的孩子。有没有那么一个人,看透我在隐身,知道我在等人。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200133120017(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规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进行监管;(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制作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应当有专用的操作场地、生产和运输工具、库房等。第六条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办理清真标志。
未办理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和出让。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歇业的,必须将清真标志交回原发证部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商场、集贸市场中专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食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别存放、划区经营。第九条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第十条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资格证明,“”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的要求进行屠宰,并加盖清真印章。第十一条凡进入本省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肉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字样。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使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100—300500—1000户处以元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元元的罚款。100—300(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元元的罚款。500—1000(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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