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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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1029(颁布时间) 19911029(实施时间) 20101126(失效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 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 习惯。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 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 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 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 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 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 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 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 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