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 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 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 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 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