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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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928(颁布时间) 19980928(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 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 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 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 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 理的原则。 第五条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 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 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 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 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 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