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制度之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 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监督,保障安全, 促进生产。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 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 发法律文书: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 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 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停产停业 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 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 员会。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 停业。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 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 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