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诉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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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诉愿法 第一条(诉愿再诉愿之提起)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分)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 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 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 第三条(管辖〈一〉) 诉愿、再诉愿之管辖如下: 一不服乡、镇、(市)公所之行政处分者,向县(市)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 向省政府提起再诉愿。 二不服县(市)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管 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三不服省政府各厅、处、局之行政处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 央主管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四不服省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主 管院提起再诉愿。 五不服直辖市各局、处之行政处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向中央主 管部、会、署提起再诉愿。 六不服直辖市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七不服中央各部、会、署之行政处分者,向原部、会、署提起诉愿;如不服其决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诉愿。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处分者,向原院提起诉愿,并以再诉愿论。 第四条(管辖〈二〉) 人民以于前条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提起诉愿或再诉愿时,应按其管辖等级, 比照前条之规定为之。 第五条(管辖〈三〉) 对于二以上不同隶属或不同层级之机关共为之行政处分,应向其共同之上级机关提起诉 愿。 第六条(管辖〈四〉) 无隶属关系之机关办理受托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应视同委托机关之行政处分比照第三 条之规定,向原委托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七条(管辖〈五〉) 原行政处分机关裁撤或改组,应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视同原行政处分机关,比照前四条 之规定,向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八条(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 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为 之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行政处分机关。 第九条(诉愿期间) 诉愿自机关之行政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应于三十日内提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