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1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8]此定义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的补充说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如果不继续对债权人和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 ”。[8]此定义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的补充说 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如果不继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作进一步解释(定义),则 这一补充说明对于了解“债权是什么”其实毫无意义。因此,物权的定义之目的主要在于揭 示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特征,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为支配之目的或支配 之结果。诚然,如果仅仅将物权定义为(前述第一类定义亦即最简单的定义)“对物的直接 支配权”而不指出物权人对物之利益的享受,则有可能使物权的定义被不当地适用于所谓 “财产管理权”(此处的“财产管理权”应当是指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如监护人对被监护 人财产的管理权、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等),因“财产管理权”享有者同样得 对财产(物)为直接的支配(虽其不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必须看到,“物权为对 物之直接支配权”是被放在一个特定的环境(民法之物权法)中加以表述的,因此,对于这 一定义中的“对物之直接支配”,绝对不能采用一般的理解(即凡是对物为实物上之控制 者,即为直接支配),否则,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承运 货物的控制、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加工物的控制、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销售的物品的控制等, 都有可能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故财产管理人对财产的实物控制、管理乃 至处分,其本身就不应被理解为物权法上所谓之“对物的直接支配”。要不然,即使采取前 述第二类物权定义即“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也会引起同样的理解上的 错误: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使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出 借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等权利,均有可能因“符合”物权的定义而被认为是物权。实质 上,一项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之所以为物权,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主体享有一种对该物的支配 权利,而在于法律认可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利具有物权的效力,能够发生物权之特有效果。反 言之,法律确认某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物的直接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