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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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 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黑劳险字[1993]34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印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三条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四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 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 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 第五条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 助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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