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土地经营权债权属性分析
土地经营权债权属性分析1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地承包法》)从2019年正式实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新设土地经营权成为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最为
土地经营权债权属性分析 1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地承包法》)从2019年正式实 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新设土地经营权成为农地“三权 分置”改革最为显著的法制成果。细言之,从《农地承包法》中的立法用语及其 出现频率来看,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动摇的前提下(第4条),“土地承包经营 权”出现了28次,“土地经营权”出现了40次,而“土地承包权”仅出现了1 次(第9条)。立法释义指出,《农地承包法》第9条保留“土地承包权”概念 旨在消除部分农户担心土地经营权流转之后,流转期或承包期届满后失去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忧虑[1],故单设此项权利名分以生“定心丸”之效。事实上,从整 个《农地承包法》内容安排来看,“土地承包权”并无独立的权利内容,基于体 系解释,其实际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二致[2]。另外,相对于原《物权法》 条文,《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39条至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之补增 更为明显。因此,现行法语境下的“三权分置”实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 营权—土地经营权”之法权配置。在此框架下,土地经营权是在原“两权分离” 的基础上,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来的新的权利。同时,“土地经营权”之 性质界定一直是学界争议不止的重要问题。从既有学说观之,主要有“用益物权 说”、“债权说”和“债权物权二元说”三类观点。首先,“用益物权说”是指 将土地经营权完全设定为一项用益物权。该说内部基于客体不同又各有侧重:部 分学者认为,这种“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3-5];部分学者 则认为,这种“用益物权”有其特殊性,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客体的“权利用 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6-8]。其次,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土地经营 权属于对土地的“债权性利用”,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债之关系,本质上仍属 债权范畴[9-11]。再次,“债权物权二元说”是指土地经营权之性质应区分情形 予以认定,不得一概而论。此处又以方式和时间作为两大区分标准。持“方式标 准说”的学者主张,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而以 “出租”“转包”等债权性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则为债权[12]。持“时 间标准说”的学者以《农地承包法》第41条(《民法典》第341条)中的五年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