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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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 应按本办法规定分期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业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按下列办法计 算缴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收入总额建筑业企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及销售产 品等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含工程索赔收入,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 施工机构调迁费)、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 业务收入。 (一)工程价款收入的确认 1、按目前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签订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收入可按下列方式予以确认: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后,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 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的实观;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末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接月确认收入的实现;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次)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形 象进度分段(次)确认已完阶段收入的实现;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入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 价款时,一次或分次确认收入的实现。 2、未签订工程合同的,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分段(次)工程价款结算时或竣工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 为收入的实现。 3、工程已经移交、劳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工程决算等,应当在工程移交、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 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对企业取得的除工程结算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应按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确认其收入。 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建筑业企业的准予扣除项目包括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及销售产品等过程中 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一)工程成本 1、工程施工成本核算对象 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时,应以编制工程预算书的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进行 工程施工成本的核算。 2、成本核算原则 建筑业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各项费用,并严格区分与期间费用的 界限。建筑业企业应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核算,并按人工费、村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 主要成本核算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3、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 建筑业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施工成本的各项费用,严格区分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 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间接费用。建筑业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的建筑业企业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4、预提费用的处理企业按规定条件可预提收尾工程费用和预提个别费用。预提个别费用是指在施工过程 中,企业与分包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可以按工程合同成本与实际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之间差 额预提,归集、分配到各成本核算对象。建筑业企业预提上述费用后,其实际发生数应从预提费用中支出,如 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较大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终时进行调整,年终应无余额, 特殊情况须保留余额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税前扣除。预提费用 均应在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时结清余额。 5、工程施工成本的结转 工程施工成本的结转应与工程结算收入的确认时间相一致,正确计算结转已完工 程成本。对工程已经移交、劳务已发生,但尚未办理工程决算的项目,已确认实现的收入,其工程成本应遵循 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接与收入同比例相关的成本原则确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期间费用 企业应严格区分期间费用与工程成本的界限,正确计算扣除当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 建筑业企业应按与收入配比的原则,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损失企业当期发生的所有损失及应税前弥补的亏损,均应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弥补亏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生的所有准予扣除项目,必须真 实、合法,且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按规定预提的个别费用除外),否则不予扣除;税法明确规定扣除项目标准 的(如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应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缴汇算清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