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最新)1.适用范围 本应用指南适用于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评估,包括各种形式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或者企业股权转让以及其他经济行为 中需要处置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对涉及部分属国家出
() 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最新 1 .适用范围 本应用指南适用于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评估,包括各种形式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或者企业股权转让以及其他 经济行为中需要处置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对涉及部分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等矿业权价值分割估算矿业权价款的,应按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2 .定义 为本指南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 2.1 矿业权价款,是由矿业权管理机关确定的特殊概念,现在一般是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 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现在一般包括矿业权登记管理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无风险或低 风险矿产的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以及根据国家矿业权有偿取得政 策规定,向矿业权受让人或矿业权人收取的款项。 2.2 矿业权出让,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申请矿业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 权、采矿权的行为。 2.3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等形式依法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2.4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或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 入、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 出资。 3 .应用指南 3.1 执行矿业权价款评估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2 委托方原则上应是矿业权管理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3 评估报告需有关规定报送备案,评估结论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3.4 权属依据包括有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业权出让机关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矿业权管理机关委托评估范围 文件。 3.5 矿业权评估,尤其是采矿权评估及勘查程度较高的探矿权评估,宜将评估对象的评估范围作为整体进行评估;但对评估对象 面积较大且其勘查工作程度差别较大的探矿权评估项目,可以按勘查工作程度分区,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分别估算后加和得出评 估对象的评估价值。 3.6 探矿权评估,尤其是低勘查程度的探矿权评估,宜将评估范围内当前条件下可勘查开发利用且允许勘查的矿产全部纳入评估 范围。 采矿权评估及勘查程度较高的探矿权评估,应根据矿业权管理机关意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 等,对矿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组分矿产,凡其综合开发利用属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上允许的,应与主矿种一起纳入评 估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