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 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 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 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 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 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 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 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 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 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 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 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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