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形式合法化反思下
刑事证据的形式合法化反思(下) (三)定案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化 在证据理论界,许多学者冲破了传统刑诉法关于证据作用限于控诉和辩护职能的界限,扩展到控诉、辩护与定案三种职能,相应划分
刑事证据的形式合法化反思(下) (三)定案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化 在证据理论界,许多学者冲破了传统刑诉法关于证据作用限于控 诉和辩护职能的界限,扩展到控诉、辩护与定案三种职能,相应划分 了控诉、辩护和定案三种证据。“定案证据”是法院经庭审质证和辩 论整合双方举证甄别采信从而实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证据,其独 立意义就在于实现裁判的客观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定案证据是用 来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的 证据。从取证主体看,只能由法院为之;从取证方式看,法官审案应 为消极仲裁,凭借其法律技术对经过质证和辩论的控辩证据指向的案 件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裁判;从取证条件看,法官只有进入庭审最后 评议阶段才可援引定案证据,此前的证据职责只能是听证并在证据有 疑问时调查核实。 1、在取证方式中,需阐明的是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这是一 个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我国刑诉法第158条规定了这一权力: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 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 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相对于以及时获取证据、查明案情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