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获轻刑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我们受余某某的委托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 公诉处正在审查起诉的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余某 某的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们依法会见了余某某

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余某某的委托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 公诉处正在审查起诉的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担任余某 某的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我们依法会见了余某某,向其了 解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充分研究案件材料、了解 相关背景资料后,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您反映如下律师意见: 一、香香米业公司的主要业务非为涉案的走私普通货物业务,且 公司的违法所得亦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公司经营 范 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 犯 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个人为 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 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 犯 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意见》第十八条 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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