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 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 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 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 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 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 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 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 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 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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