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行政事业收费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 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
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 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川价字非(1991)116号 1991年7月1日 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 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 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 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 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法 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 标准。 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 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 低收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 有关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 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 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 五、各级国土部门需要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其 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审核批准并联合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 六、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七、外国人(含港、澳、台同胞)和国外驻川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收费另文下达。 八、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不允许层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