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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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 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 (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未取得船舶生 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 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 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 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 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 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 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 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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