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问题   笔者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过程中,发现下述几个问题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亦是法官裁判案件时的疑难点,试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立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问题 笔者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过程中,发现下述几个问题是 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亦是法官裁判案件时的疑难点,试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立的经济 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 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 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立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 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立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 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 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立者是否 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 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 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 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立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 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 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 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 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 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立者 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 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 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置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 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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