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规定应何去何从

“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规定应何去何从 问题的由来 上世纪90年代,工程结算就经常与审计结论发生冲突,当时,一般都是结算结束后进行审计,审计的结论往往是超付,所以,当年比较多的纠纷是建设单

“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规定应何去何从 问题的由来 上世纪90年代,工程结算就经常与审计结论发生冲突,当时,一般都是结 算结束后进行审计,审计的结论往往是超付,所以,当年比较多的纠纷是建设单 位向施工企业要求返还超付的结算款,甚至出现了一些建设单位起诉施工企业的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2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号函答复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 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其中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 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 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后的许多案件中,法院均以 此为据,认为“工程造价审计只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 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 但这一答复意见给“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留下了一个口子:“在合同明确约定 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 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于是,很多地方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 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 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这种制度化的规定,导致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会在双方招标投标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被审减一定比例 的结算款。这极大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利益。为此,中国建筑业协会联合北京、天 津、上海、江苏等20家地方建筑业协会,以及中国建材工程建设协会、中国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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