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3号(修改后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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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规定〉规章的决定》 (总局令第63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长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 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 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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