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常用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第一部分 药品管理法一、无证经营药品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

常用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药品管理法 一、无证经营药品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 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 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 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三、生产销售假药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 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销售劣药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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