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王治阳等诉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二组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分配案 问题提示: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是什么?是迁入户口,还是参加集体动? 案情简介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 王治阳等诉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二组 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分配案 问题提示: 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是什么?是迁入户口,还是参加集体动?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治阳、李中碧(系王治阳之妻)、王春燕(系王治阳之女)、王川(系王治 阳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二组。 原告王治阳、李中碧、王春燕及王川诉称:王治阳于1968年随祖母蔡全珍、,母亲代淑 云从原大足县城东乡上游村三队迁入原城东乡红旗大队二队(即现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 社区二组)居住,生活至今,l981年,王治阳与李中碧结婚,同年李中碧将户Ll人户报恩 二组。1982年5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为王春燕,l984年9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川,均 落户该组并成为该组的常住农业户口。1975年小春后,因个人恩怨,报恩二组便无正当理 由不分配粮食给王治阳一家,又不分土地给王治阳一家。现被告所有土地自1987年后被政 府陆续征用,自四原告人户该组后,每人累计应分得土地安置补偿费21018元,但被告报 恩二组拒不将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分给王治阳一家,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 付四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84072元。 被告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二组(下称报恩二组)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所在社余 成员享有平等权的请求于法元据,被告提供的正式材料、粮油定购花名表、记账凭证、分配 名单、农业税、教育附加费、公路集资款等依据证明了原告家实为被告单位空头户口,没有 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也从未承包自留土、Ih留山,也没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分过口粮。因 此,四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单位实质农户,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原告要求享有平等权利的 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对于2001年7月以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另 外,四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次因征地农转非的, 故不属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规定安置对象。另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不属 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大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治阳原系原大足县城东公社上游大队三生产队 村民。l968年,王治阳和其弟王治光与其祖母蔡全珍、母亲代淑云、姐王治碧、王治荣、 王治英及七叔娘谭贵贞,从出生地原大足县城东公社上游大队第三生产队迁入原城东公社红 旗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现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社区二组)。之后,王治阳及家人便一直 生活在报恩二组。在诉讼中,报恩二组陈述,王治阳一家自1968年户口迁入至l982年实行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农业合作社期间,从未参加过集体劳动挣取工分,也未从生产队分 取过口粮。王治阳等予以否认,认为从l968年至l975年期间参与过生产队集体劳动并分过 口粮。1975年因与当时的生产队长发生矛盾而被剥夺了参与集体劳动和分口粮的权利。由 于年代久远,双方对各自的说法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1982年,报恩二组按国家政策实行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至今,原告王治阳全家一直没有分配承包地和自留地,以经营他业维 持生计。 原告王治阳于l981年与原告李中碧结婚,同年李中碧的户口从原大足县城南乡关丰一 组迁入报恩二组。王治阳与李中碧先后于l982年、l984年生育王春燕、王川。王春燕、王 川均于出生当年将户口落户于报恩二_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王治阳、、李中 碧、王春燕、王川均未分配得承包地及自留地。自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至今一直未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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