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浅议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

浅议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 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 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 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 的代理、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的 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代理。同时规定了在本人不追认的情况下, 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 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 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 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 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 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 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台湾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 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可知无权代 理行为为本人不予追认或承认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 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这种情形,该代理行为如 18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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