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 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 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 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下面就如何理解修改后条文的含义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 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 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 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是因为“不相 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不相同,反 之则不然。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 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 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 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 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 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