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方法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 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 目录》。 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 (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 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 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 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 一核算。 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 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 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第七条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 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执行。 第八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 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价值核算。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 动物、未经国家林业局核准的,以及其他没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附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地 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核 算。 第九条本方法施行后,新增加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 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尚未列入《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 其基准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 第十条本方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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