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特别是其中第57(2)、66和100(a)条,   考虑到本委员会的建议(1),   与欧洲议会合作(

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特别是其中第57(2)、66和100(a)条, 考虑到本委员会的建议(1), 与欧洲议会合作(2),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3), 鉴于1971年7月26日关于给予公共工程合同(4)程序协议的第71/305/EEC号理事会指令已多 次作了重大修改;又鉴于为了明晰和更好地理解,上述指令应当综合; (1)第C46号《公报》,1992年2月20日,第79页。 (2)第C125号《公报》,1992年5月18日,第171页和第C305号《公报》,1992年11月23日,第 73页。 (3)第C106号《公报》,1992年4月27日,第11页。 (4)第L185号《公报》,1971年8月16日,第15页;由第90/531/EEC号指令最后修正的指令(第 L297号《公报》,1990年10月29日,第1页)。 鉴于同时获得制定法规的自由和在成员国中提供与国家、区域或地方当局或公法管理的其 他机构给予的公共工程合同有关的服务的自由使得不仅需要废除限制,而且需要协调各国给予 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鉴于这种协调应当尽量考虑到每个成员国现行的程序和行政惯例; 鉴于本指令不适用于第90/531/EEC号指令覆盖的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给予的某些 工程合同; 鉴于因为公共工程领域的特许合同日益重要而且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关于广告的规则应当列 入本指令中; 鉴于如本指令所规定,不到5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工程合同可以免于竞争,而且适当的做法 是规定这些工程合同不受协调措施的限制; 鉴于必须为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必实施关于协调程序的措施,但是这种情况 必须明确限定; 鉴于谈判达成的程序应当被视为例外情况,因此只适用于某些限定的情况; 鉴于必须提供技术领域的共同规则,它们重视共同体关于标准和规格的政策; 鉴于为了在公共工程合同领域发展有效的竞争,由成员国缔约机构起草的合同通知必须在整 个共同体范围内做广告;鉴于这些通知中载有的信息必须使在共同体内经营业务的承包人能够确 定建议的合同与他们是否有关;鉴于为此目的适当的做法应是向他们提供关于所从事的工程及其 所附的条件的适当信息;鉴于更为具体地说,在限制性程序的情况下,做广告的意图是使成员国 的承包人能够表达他们对合同的兴趣,向缔约机构寻求在规定条件下投标的邀请; 鉴于以往成员国中的习惯做法,关于合同的补充信息必须在每项合同的合同文件或类似的文 件中提供; 鉴于必须为参与公共工程合同提供共同的规则,其中既包括质量上的选择标准,又包括给予 合同的标准; 鉴于适当的做法将是使本指令要求的关于通知和统计报告的某些技术条件能够根据变化着 的技术要求而使之适应;鉴于本指令附件二提到《欧洲共同体内部经济活动一般产业分类》(N ACE);鉴于共同体可以按要求订正或取代其共同的名称表和鉴于必须为相应修订上述附件二中 NACE名称表的提法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鉴于本指令不应当影响附件七中表明的成员国关于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并适用的截止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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