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 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 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他们在执法实践中, 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 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 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 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 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 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 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 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 制定 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 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 笼统,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 当减刑。”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 产任务。”,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 重要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 现”就不好把握了。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 执法。“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 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 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 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 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监管部门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主要标 准,实践证明监管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体现在每一个服刑罪犯身上。客观 上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的排列顺序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 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 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而在执行刑罚 实践中,监管部门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 准的作用地位倒了过来。导至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限 制,劳动任务难完成,获取劳动分数少,以至于很难获得减刑假释。这有违社 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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