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房屋国家赔偿规定

强拆房屋国家赔偿规定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

强拆房屋国家赔偿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 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 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 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 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 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 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 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 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 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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